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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530日起施行。

     


  • 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

      合法使用是指经过官方途径购买作品后,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在所获得的合理授权范围内使用该作品。

      非法使用是指未经本站合法授权,用抠图,截屏等非正常手段,获得本站图形图像的使用;未经本站许可在超出本站授权范围之外的领域使用该作品。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使用该作品。

  • 商用与非商用

      商用是指作品购买者在购买作品后,既能将其用于可以为购买者带来经济利益的用途,比如用作出版发行物,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广告及其他印刷品。

      非商用是指作品购买者在购买作品后,只能将其用于不会为购买者创造经济效益的用途,比如用作知识分享。

  • 艺术作品的修改与演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由此可知,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简单来说,是指以另一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但不是精确的逐字的复制。

      需注意的是,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再创作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如果演绎作品的创作人是对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可以不支付报酬,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本站所提供的可编辑文件,下载用户在完成支付报酬之后,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进行修改调整,并享有调整之后的图像版权,可用于正式场合,学术论文投稿,学术论文发表等活动。


  • 艺术作品/美术作品著作权转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例如,对于油画,国画,雕塑等具有实体的美术作品经过交易转卖之后,该类美术作品的原件持有人并不是创作人,作品持有人仅有该原件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交易权,而该美术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仍归美术作品创作人享有,且受我国著作权期限的保护。



  • 工业产品的摄影作品,艺术作品与模型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虽然工业品有外观设计,例如试管,烧杯,汽车,充电桩等,但是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角度来讲,拍摄工业品外观,或者用其他艺术手段描绘描摹,三维建模,并不构成对原始产品的侵权。

  • 版权作品合理合法使用

    合理使用范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